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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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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林之閩(原名:林少軒)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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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之閩(原名:林少軒)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之閩(原名:林少軒)、關逸蓮(原名:關海燕)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許佩貞
被      告  林之閩(原名:林少軒)
            關逸蓮(原名:關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之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43元,及其中新臺幣23,012元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之閩、關逸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之閩負擔其中新臺幣850元,被告林之閩、關逸蓮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之閩如以新臺幣83,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林之閩、關逸蓮如以新臺幣14,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12-07
  • 更新日期:112-12-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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