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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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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0495號楊竣詠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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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1049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楊竣詠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9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楊竣詠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送達
          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楊竣詠   
      楊竣翔  
      馮天賜  
      馮麗雪   
      馮黎明   
      馮信傑   
      馮陳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又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發布日期:112-12-07
  • 更新日期:112-12-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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