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000301號劉雨田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物111年度抗字第301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劉雨田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抗字第301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劉雨田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張婕妤
股 別:物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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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江佩璇
李宗冀
相 對 人 劉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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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伍拾萬元之本票,其中美金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略)
- 發布日期:113-05-17
- 更新日期:113-05-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