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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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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527號張卿源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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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1152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卿源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2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卿源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王盈之
被   告 張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1,291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96,9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12-06
  • 更新日期:112-12-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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