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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0843號黃雅惠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112年度北簡字第1084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雅惠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4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雅惠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盈之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64元,及其中新臺幣39,444元自民
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490元,及其
中39,444元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5,964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
為1,77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2-12-05
- 更新日期:112-12-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