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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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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4245號董冠富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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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華112年度訴字第424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董冠富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24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董冠富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玉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董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 發布日期:112-12-05
  • 更新日期:112-12-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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