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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4555號被告何奇翰之判決正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貞112年度訴字第455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何奇翰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5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何奇翰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許佩貞
被 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零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6,280元
股 別:貞股
- 發布日期:112-11-30
- 更新日期:112-11-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