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4555號被告何奇翰之判決正本一件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貞112年度訴字第455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何奇翰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5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何奇翰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許佩貞    
被   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零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6,280元 



股       別:貞股

  • 發布日期:112-11-30
  • 更新日期:112-11-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