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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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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郭金龍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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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2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郭金龍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利新交通有限公司、郭金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被   告 郭金龍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11-30
  • 更新日期:112-11-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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