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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3號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景翔之判決正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和112年度訴字第413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景翔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133號返還展示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景翔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所示。
書 記 官 張韶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展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五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六樓E區編號第15號展示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展示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登記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五號六樓6E15室之公司所在地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所在地遷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展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五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六樓E區編號第15號展示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展示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登記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五號六樓6E15室之公司所在地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所在地遷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 發布日期:112-11-29
- 更新日期:112-1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