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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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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17號李正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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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小字第431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正強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1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被告李正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複代理人  賴致瑋
送達代收人 賴致瑋
被   告 李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11-29
  • 更新日期:112-1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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