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754號顏妏旬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975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顏妏旬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5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鎭璘、顏妏旬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王姳涵
被 告 蔡鎭璘
顏妏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鎭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蔡鎭璘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鎭璘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11-29
- 更新日期:112-1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