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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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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705號江南英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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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1170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江南英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0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南英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江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11-29
  • 更新日期:112-1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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