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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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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6號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富麗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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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常112年度訴字第5206號
主旨:公示送達原告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富麗之裁定正本二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206號返還公司財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富麗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芯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富麗  住同上
被   告 邱獻章      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公司財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公司印鑑(二)三筆不動產權狀(三)公司銀行存摺(四)發票章(五)發票購買證(六)帳冊(七)會計憑證。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返還上開財物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
,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06號
原   告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富麗  住同上
被   告 邱獻章  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公司財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 發布日期:112-11-28
  • 更新日期:112-11-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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