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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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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048號高嘉豪、莊絜雅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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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高嘉豪、莊絜雅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高嘉豪、莊絜雅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
          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游儒顯  
被      告  高嘉豪  
            莊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高嘉豪負擔新臺幣壹仟
伍佰壹拾貳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嘉豪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
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 發布日期:112-11-28
  • 更新日期:112-11-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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