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048號高嘉豪、莊絜雅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高嘉豪、莊絜雅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高嘉豪、莊絜雅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
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游儒顯
被 告 高嘉豪
莊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高嘉豪負擔新臺幣壹仟
伍佰壹拾貳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嘉豪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
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 發布日期:112-11-28
- 更新日期:112-11-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