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4190號賴錦昌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小字第419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賴錦昌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9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賴錦昌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9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被 告 賴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2-11-28
- 更新日期:112-11-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