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余容均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書112原訴字第37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余容均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陳永祥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余容均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股別:書
書記官:洪婉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義務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 發布日期:112-11-28
- 更新日期:112-11-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