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27號陳志侃(即陳松齡之繼承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揚112年度北簡字第302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志侃(即陳松齡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2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志侃(即陳松齡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慧怡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鄭智敏
傅金銘
被 告 陳志侃(即陳松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齡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8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齡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 發布日期:112-11-27
- 更新日期:112-11-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