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75號被告何奇翰之判決正本一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正112年度訴字第467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何奇翰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何奇翰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胡育誌
被 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 發布日期:112-11-27
- 更新日期:112-11-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