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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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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52號黃庭瑤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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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立112年度訴字第445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庭瑤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4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庭瑤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所示。
書 記 官 王文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   告 黃庭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69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元,及其中7,220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211,564元、2,8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發布日期:112-11-24
  • 更新日期:112-1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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