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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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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被告嚴以霖、被告嚴可明、被告嚴可可、被告方蕙、被告馬履雲、被告周堃、被告魏童秀連、被告魏后謨、被告魏將謨、被告魏烈春、被告魏烈貞、被告魏烈芬、被告魏建謨、被告馮萬和、被告王國美、被告鄭志康、被告鄭志英、被告戴阿芳、被告戴國芳、被告戴漢明、被告戴漢光、被告戴漢清、被告戴漢慶、被告戴漢長、被告戴袁鳳英、被告胡雅芬、被告舒江雲、被告忻海光、被告忻銀娥、被告忻祥花、被告忻忠信、被告忻其俊、被告忻其敏、被告忻其凌、被告忻其洪、被告忻其偉、被告江碩涵、被告高婉爾、被告胡雅芬、被告胡慶元、被告胡慶瑤、被告汪曹秀英、被告汪淑菁、被告費振根、被告王養陽、 被告王金浩、被告王金泉、被告王蕙珍、被告胡根源、被告馮秀娟、被告胡珧麗、被告王均平、被告胡戡白、被告胡懿寧、被告胡慧寧、被告王星普、被告董慧君、被告張力、被告馬金星、被告馮寶定、被告費涵寧、被告張劉準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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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中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嚴以霖、被告嚴可明、被告嚴可可、被告方
   蕙、被告馬履雲、被告周堃、被告魏童秀連、被告魏后謨
   、被告魏將謨、被告魏烈春、被告魏烈貞、被告魏烈芬、
   被告魏建謨、被告馮萬和、被告王國美、被告鄭志康、被
   告鄭志英、被告戴阿芳、被告戴國芳、被告戴漢明、被告
   戴漢光、被告戴漢清、被告戴漢慶、被告戴漢長、被告戴
   袁鳳英、被告胡雅芬、被告舒江雲、被告忻海光、被告忻
   銀娥、被告忻祥花、被告忻忠信、被告忻其俊、被告忻其
   敏、被告忻其凌、被告忻其洪、被告忻其偉、被告江碩涵
   、被告高婉爾、被告胡雅芬、被告胡慶元、被告胡慶瑤、
   被告汪曹秀英、被告汪淑菁、被告費振根、被告王養陽、
   被告王金浩、被告王金泉、被告王蕙珍、被告胡根源、被
   告馮秀娟、被告胡珧麗、被告王均平、被告胡戡白、被告
   胡懿寧、被告胡慧寧、被告王星普、被告董慧君、被告張
   力、被告馬金星、被告馮寶定、被告費涵寧、被告張劉準
   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嚴以霖、被
    告嚴可明、被告嚴可可、被告方蕙、被告馬履雲、被告周
    堃、被告魏童秀連、被告魏后謨、被告魏將謨、被告魏烈
    春、被告魏烈貞、被告魏烈芬、被告魏建謨、被告馮萬和
    、被告王國美、被告鄭志康、被告鄭志英、被告戴阿芳、
    被告戴國芳、被告戴漢明、被告戴漢光、被告戴漢清、被
    告戴漢慶、被告戴漢長、被告戴袁鳳英、被告胡雅芬、被
    告舒江雲、被告忻海光、被告忻銀娥、被告忻祥花、被告
    忻忠信、被告忻其俊、被告忻其敏、被告忻其凌、被告忻
    其洪、被告忻其偉、被告江碩涵、被告高婉爾、被告胡雅
    芬、被告胡慶元、被告胡慶瑤、被告汪曹秀英、被告汪淑
    菁、被告費振根、被告王養陽、被告王金浩、被告王金泉
    、被告王蕙珍、被告胡根源、被告馮秀娟、被告胡珧麗、
    被告王均平、被告胡戡白、被告胡懿寧、被告胡慧寧、被
    告王星普、被告董慧君、被告張力、被告馬金星、被告馮
    寶定、被告費涵寧、被告張劉準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宇美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邱韋順  
      廖承威  
被   告 台北市寧波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毛家瑜  
被   告 嚴以霖   
      嚴可明   
      嚴可可   
      魏童秀連  
      魏后謨   
      魏將謨   
      黃千金  
      魏烈恒  
      魏烈春   
      魏烈貞    
      魏烈芬   
      魏建謨   
      馮萬和   
      王國美   
      鄭志康   
      鄭志英   
      尹鄭麗華  
      尹永祥    
      戴阿芳    
      戴國芳   
      戴漢明   
      戴漢光    
      戴漢清    
      戴漢慶   
      戴漢長   
      戴袁鳳英  
      江碩涵  
      高婉爾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胡雅萍  
被   告 胡雅芬  
      胡慶元  
      胡慶瑤  
      汪曹秀英 
      舒江雲  
      汪淑菁  
      忻佩珍(兼忻趙現之承受訴訟人)
      忻忠孝   
      忻忠勇(兼忻趙現之承受訴訟人)
      忻海光  
      忻銀娥  
      忻祥花  
      忻忠信  
      忻其俊  
      忻其敏  
      忻其凌  
      忻其洪  
      忻其偉  
      江和生  
      江榮國  
      林月鳳  
      陳冠蓉(原名陳碧雲)
      江碩涵   
      江容瑜  
      江研慧  
      高婉爾  
      胡雅萍  
      胡雅芬   
      胡慶元  
      胡慶瑤   
      汪曹秀英  
      汪淑菁   
      史濟振    
      吳政遠(即史銀娣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穎(即史銀娣之承受訴訟人)
      吳炳輝(即史銀娣之承受訴訟人)  
      史玲娜  
      林朝麟  
      林宏諭  
      林宏叡  
      陳蘇華  
      費振方 
      費翠娣  
      費國偉(兼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
      費振根  
      林震鈺  
      張漢民  
      張漢俊  
      張漢豐  
      張漢龍  
      張蓓蕾  
      張素琴  
      張蓓琴  
      龎崇冕  
      龎守中  
      周曦光  
      黑春芳  
      周楠琴(兼鄧述蘩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琴  
      周一琴  
      張舜英  
      周煌開  
      周煌勳(原名周煌強)
      鄧延桐(兼鄧述蘩之承受訴訟人)
      鄧延校(兼鄧述蘩之承受訴訟人)
      王養陽  
      王鷹鷹  
      王金浩  
      王金泉  
      王蕙珍  
      胡根源  
      董小英  
      馮秀娟  
      胡珧麗  
      王均平  
      胡戡白  
      胡懿寧  
      胡慧寧   
      王星普  
      董順海  
      董翠芳  
      董慧君   
      張任強(兼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力    
      張安宜(兼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怡   
      李宏玲  
      朱慧英  
      馬金星  
          費詠淳  
      費詠竣  
          馮寶定  
      忻鴻榮  
            朱明珠(即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愛妹  
      陳妙蘭(即忻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忻群惟(即忻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忻群曜(即忻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卿(即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 
      費國璽(即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
      費涵寧(即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
      張劉準(即忻趙現之承受訴訟人)
      劉妹(即忻趙現之承受訴訟人)
      嚴仲唐(即嚴可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台北市寧波同鄉會、尹鄭麗華、尹永祥、史玲娜、林朝麟、
林宏諭、林宏叡、費振方、費翠娣、費國偉(兼費振標之承受訴
訟人)、林震鈺、張漢民、張漢俊、張漢豐、張漢龍、張蓓蕾、
張素琴、張蓓琴、龎崇冕、龎守中、王鷹鷹、董順海、董翠芳、
張任強(兼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張安宜(兼張志芳之承受訴
訟人)、李宏玲、朱慧英、費詠淳、費詠竣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黃添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市寧波同鄉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組別被告應將坐落OO市
OO區OO段OO段OOO地號土地上,如該表各組「占用範圍」欄所示
之土地,以「回復原狀方法」欄所示內容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添漳應將坐落OO市OO區OO段OO段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
所示之A、B、C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含填平C區
域)返還予原告。
被告台北市寧波同鄉會、被告黃添漳各應給付如附表二「總額」
欄所示之新臺幣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假執行
應供擔保金額」欄之新臺幣金額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台北市寧
波同鄉會、如附表一所示各組別被告、被告黃添漳為假執行。但
被告台北市寧波同鄉會、如附表一所示各組別被告、被告黃添漳
各以附表四所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金
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被告台北市寧波同鄉會、被告黃添漳之金錢給
付,於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之新臺幣
金額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台北市寧波同鄉會、被告黃添漳為假
執行。但被告台北市寧波同鄉會、被告黃添漳各以如附表五所示
「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含附圖一2頁、附圖二2頁、附圖三2頁)、附圖四1頁、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擬              判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中股

  • 發布日期:112-11-24
  • 更新日期:112-11-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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