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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蔡舜榮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舜榮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舜榮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舜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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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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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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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萬6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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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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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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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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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11-23
- 更新日期:112-11-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