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4166號陳揚顯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小字第416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揚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66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揚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陳揚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發布日期:112-11-23
- 更新日期:112-11-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