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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1號葉佳靜、黃三郎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葉佳靜、黃三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1號原告王䕒鎂與被告葉佳
靜、黃三郎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
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1號
原 告 王䕒鎂
被 告 葉佳靜
黃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6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2-11-23
- 更新日期:112-11-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