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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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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3987號邱嘉蘋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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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邱嘉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邱嘉蘋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   告 邱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
仟陸佰玖拾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發布日期:112-11-22
  • 更新日期:112-11-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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