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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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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林詩偉即非食不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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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2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詩偉即非食不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詩偉即非食不可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康淑惠
被   告 林詩偉即非食不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11-22
  • 更新日期:112-11-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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