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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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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9647號王鏡湖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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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964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鏡湖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4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王鏡湖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鏡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4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49元,及其中新臺幣234,604元自民
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9,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9,3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2-11-22
  • 更新日期:112-11-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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