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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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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915號俞秉澤(原名:俞彥丞)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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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991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俞秉澤(原名:俞彥丞)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15號原告鄒福華與被告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崴瀚貿易有限公司、俞秉澤(原名:俞彥丞)間給付票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15號
原      告  鄒福華
被      告  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珮立
被      告  崴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穎
被      告  俞秉澤(原名:俞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崴瀚貿易有限公司、俞秉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2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崴瀚貿易有限公司、俞秉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崴瀚貿易有限公司、俞秉澤如以新臺幣78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AH0000000
111年9月25日
788,250元
111年9月26日

 

  • 發布日期:112-11-21
  • 更新日期:112-11-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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