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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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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林石獅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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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儒112訴字第500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林石獅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500號林石獅傷害等案件,應受送達人林石獅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股別:儒股
書記官:鄭淑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2-11-20
  • 更新日期:112-11-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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