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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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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呂斐卿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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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少112審簡字第1479號
主  旨:茲將應送達被告呂斐卿之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

                 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詐欺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呂斐卿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鼎嵐

股別:少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斐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斐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略)

  • 發布日期:112-11-17
  • 更新日期:112-11-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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