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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呂斐卿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少112審簡字第1479號
主 旨:茲將應送達被告呂斐卿之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
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詐欺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呂斐卿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鼎嵐
股別:少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斐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斐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略)
- 發布日期:112-11-17
- 更新日期:112-11-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