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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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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9035號趙志剛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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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丁112年度北簡字第903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趙志剛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035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趙志剛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趙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手續費新臺幣壹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 發布日期:112-11-17
  • 更新日期:112-11-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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