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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4100號曾國鑫、吳凱立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丁112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曾國鑫、吳凱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曾國鑫、吳凱立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鍾靜萱
被 告 曾國鑫
吳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發布日期:112-11-17
- 更新日期:112-11-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