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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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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李英勇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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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乙112審自字第27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李英勇裁定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莊榮兆誹謗案件,應受送達人李英勇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裁定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股別:乙股
書記官:黃品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節本)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李英勇
上列自訴人提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自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
 

  • 發布日期:112-11-20
  • 更新日期:112-11-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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