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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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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鄭嘉琳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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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土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鄭嘉琳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鄭嘉琳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思辰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送達代收人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吳益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唐嚴漢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唐誠
                    唐欣
                    唐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嚴漢
被   告 鄭嘉琳
                    劉東凌
                    林敬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應將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唐嚴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被告唐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被告唐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被告唐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被告劉東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劉東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嚴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被告唐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被告唐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被告唐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玖元,被告林敬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敬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嚴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被告唐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元,被告唐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元,被告唐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被告鄭嘉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鄭嘉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壹仟伍佰玖拾柒元,被告鄭嘉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其應給付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其應給付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其應給付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其應給付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圖(卷第173頁)
附表1

編號
被告
所有建物建號(台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三小段)/門牌
占用系爭土地應負擔比例
1
唐嚴漢
1267建號(和平東路2段76巷19弄14號,權利範圍全部)
0.082(計算式:1/17+〈1/17×4003/10000〉)
共用部分1279建號(權利範圍4003/10000)
2
唐誠
1268建號(同上2樓,權利範圍全部)
0.245(計算式:1/17+1/17+1/17+〈1/17×1652/10000〉+1/17)
1269建號(同上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270建號(同上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1279建號(權利範圍1652/10000)
共用部分128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唐欣
1271建號(同上3樓,權利範圍全部)
0.245(計算式:1/17+1/17+1/17+〈1/17×1467/10000〉+〈1/17×2063/10000〉+〈1/17×8127/10000〉)
 
1275建號(同上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276建號(同上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1279建號(權利範圍1467/10000)
共用部分1281建號(權利範圍2063/10000)
共用部分1282建號(權利範圍8127/10000)
4
唐瑋
1274建號(同上4樓,權利範圍全部)
0.256(計算式:1/17+1/17+1/17+〈1/17×1567/10000〉+〈1/17×1873/10000〉+1/17)
1277建號(同上5樓,權利範圍全部)
1278建號(同上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1279建號(權利範圍1567/10000)
共用部分1282建號(權利範圍1873/10000)
共用部分128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劉東凌、林敬俊、鄭嘉琳
 
1272建號(同上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0.172(計算式:1/17+1/17+〈1/17×1311/10000〉+〈1/17×7937/10000〉)
 
1273建號(同上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1279建號(權利範圍1311/10000)
共用部分1281建號(權利範圍7937/10000)

 

附表2

編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式
1
98年1月至
98年12月
62,400元
18×62,400×5%÷12×12月=56,160元
2
99年1月至
101年11月16日
72,200元
18×72,200×5%÷12×〈34+16/30月〉=186,998元
3
101年11月16日至
101年12月
72,200元
18×72,200×5%÷12×
〈1+14/30月〉=7,942元
4
102年1月至
104年12月
79,200元
 
18×79,200×5%÷12×36月=213,840元
5
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
107,000元
 
18×107,000×5%÷12×24月=192,600元
6
107年1月至
107年12月24日
99,600元
 
18×99,600×5%÷12×〈11+24/30月〉
=88,146元
7
107年12月25日至
108年12月
99,600元
 
18×99,600×5%÷12×
〈12+6/31月〉=91,086元
8
109年1月至
109年10月
104,000元
18×104,000×5%÷12×10月=78,000元

 

附表3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期間
土地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得得利金額
各被告應負擔金額
1
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劉東凌
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
18×62,400×80%×5%÷12=3,744
18×72,200×80%×5%÷12=4,332
 
 
3,722×12+4,332×[12+12+10.5]=44,664+149,454=194,118
被告唐嚴漢:15,918元
被告唐誠:47,559元
被告唐欣:47,559元
被告唐瑋:49,694元
被告劉東凌:33,388元
2
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林敬俊
101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
18×72,200×80%×5%÷12=4,332
18×79,200×80%×5%÷12=4,752
18×107,000×80%×5%÷12=6,420
18×99,600×80%×5%÷12=5,976
 
4,332×1.5+4,752×12×3+6,420×12×2+5,976×[11+24/31]=6,498+171,072+154,080+70,338=401,988
被告唐嚴漢:32,963元
被告唐誠:98,487元
被告唐欣:98,487元
被告唐瑋:102,909元
被告林敬俊:69,142元
3
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
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
18×99,600×80%×5%÷12=5,976
18×104,000×80%×5%÷12=6,240
5,976×[7/31+12]+6,240×10=73,061
被告唐嚴漢:5,991元
被告唐誠:17,900元
被告唐欣:17,900元
被告唐瑋:18,704元
被告鄭嘉琳:12,566元
按月應給付金額:
被告唐嚴漢:512元
被告唐誠:1,529元
被告唐欣:1,529元
被告唐瑋:1,597元
被告鄭嘉琳:1,073元
  • 發布日期:112-11-16
  • 更新日期:112-11-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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