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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陳蓉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李萬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李淑娟(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李淑琴(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李淑芬(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土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蓉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萬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淑娟(即李曾健之承受 訴訟人)、被告李淑琴(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淑芬(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蓉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萬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李淑娟(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淑琴(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淑芬(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思辰
判決節本:
原 告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選榮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李曾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 發布日期:112-11-16
- 更新日期:112-11-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