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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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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李朝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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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丁112審簡字第2114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李朝貴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李朝貴詐欺等案件,應受送達人李朝貴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股   別:丁股
書記官:巫佳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20號、第3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169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貴犯以下各罪:
一、李朝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 發布日期:112-11-16
  • 更新日期:112-11-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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