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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1號吳俊良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俊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俊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
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洪嘉穗
被 告 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11-14
- 更新日期:112-11-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