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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王崇盛(即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繼承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崇盛(即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
)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王崇盛(即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繼承
人)、王秋琪(即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繼承人)、
呂翌菲(即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繼承人)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崇盛〔即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繼承人〕
王秋琪〔即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繼承人〕
呂翌菲〔即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仲康(原姓名王凱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
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王仲康(原姓名王
凱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11-14
- 更新日期:112-11-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