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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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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3062號黃俊誠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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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倫112年度訴字第306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俊誠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0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俊誠得隨
    時來院領取。
  三、節本如附件所載。 

書 記 官 黃文芳
股           別:倫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三九八號十一樓之十一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
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發布日期:112-11-13
  • 更新日期:112-11-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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