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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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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259號林桂毅、林美宏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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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德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主旨:公示送達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林桂毅、林美宏之裁定正本一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林桂毅、林美宏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李昱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茂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桂徵  
      林桂毅  
      林万喜  
      林淵全  
      林財億  
      劉林安子 
      彭定妹  
      林新富  
      林育德  
      林怡汎  
      林貞伶  
      林珊如  
      林信呈  
      林全岐  
      林全良  
      林志坤  
      洪秀霞  
      林美宏  
      林家賢  
      林家德  
      林語嫻  
      林炳宏  
      林俊宏  
      林倉黎  
      高林文子 
      林家徵 
      林柏宏
      林真女  
      林新川 
      林廷宜 
      林宏諺 
      邱楊金英
      徐佳姿 
      林永福 
      林家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
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
,即新臺幣(下同)70萬5,995元(見本院112年度店補字第107
號卷第9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股       別:德股

  • 發布日期:112-11-13
  • 更新日期:112-11-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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