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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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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172號廖誌森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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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小字第417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廖誌森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7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誌森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
          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廖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2-11-11
  • 更新日期:112-11-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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