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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496號黎竹安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949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黎竹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黎竹安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黎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 發布日期:112-11-11
- 更新日期:112-11-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