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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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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蔣安頓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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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蔣安頓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蔣安頓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蔣安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89元,及其中新臺幣59,209元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210,38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 發布日期:112-11-09
  • 更新日期:112-11-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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