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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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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593號陳庭海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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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秋111年度店簡字第159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庭海*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93號原告劉維智、許銘嵩與被告陳庭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劉維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銘嵩
被   告 陳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銘嵩新臺幣32,37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維智新臺幣6,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許銘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劉維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2-11-08
  • 更新日期:112-11-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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