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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潘宇凡(原名:潘惠民)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宇凡(原名:潘惠民)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宇凡(原名:潘惠民)間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
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潘宇凡(原名:潘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8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2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5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 發布日期:112-11-07
- 更新日期:112-11-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