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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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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孫美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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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孫美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孫美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孫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11-07
  • 更新日期:112-11-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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