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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90號林麗華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騰112年度店簡字第99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麗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90號原告黃麗香與被告林麗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一七九巷六之一號一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書記官 張嘉崴
- 發布日期:112-11-07
- 更新日期:112-11-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