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王國樑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國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國樑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 發布日期:112-11-03
  • 更新日期:112-11-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