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483號吳來福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1148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來福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8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吳來福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
          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
          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發布日期:112-11-03
  • 更新日期:112-11-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