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0640號陳萬苓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萬苓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萬苓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鐘雅儒
被 告 陳萬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發布日期:112-11-03
- 更新日期:112-11-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