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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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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852號鄭妤喬(原名鄭貴霞)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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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2年度店小字第185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妤喬(原名鄭貴霞)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52號原告鄭妤喬(原名鄭貴霞)與被告何灝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鄭妤喬(原名鄭貴霞)
被   告 何灝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判費,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11-03
  • 更新日期:112-11-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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